2016年12月27日,《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提交上海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一审。2017年2月22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二审。如何在立法上理顺居委会和业委会之间的关系,成为人大常委会委员们关注的焦点之一。条例草案在居委会和业委会关系上有如下一些条款:(1)居委会加强对业委会的日常指导;(2)业委会配合居委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能,接受其指导和监督;(3)居委会协同业委会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管理职责;(4)鼓励和推进符合条件的居委会成员经合法程序担任业委会成员;(5)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委会的,居委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业主讨论决策住宅小区公共管理事务,或者经业主大会授权,由居委会代行业委会的相关职责。
针对这些草案条款,一些委员和代表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其中,关于“居委会协同业委会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管理职责”这一条款,市人大法制委与市人大内司委、市法制办、市住建委和市民政局共同研究认为,物业服务属于市场行为,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主体是物业服务企业和业委会,草案中的“协同”一词,有将居委会作为合同一方主体之嫌,与居委会性质定位不符,建议该条款修改为“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委员会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另外,关于“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业主讨论决策住宅小区公共管理事务,经业主大会委托也可以暂时代行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职责”这一条款,一些代表和委员认为此种做法因涉及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目前是否已具备列入本条例的条件,仍需要慎重研究。
对于上述有关居委会和业委会关系的条款,市人大常委会内部以及社会各方面在认识上还存在分歧。观点不一致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居委会和业委会在法律属性、权力来源以及工作职能等方面均不同,两者适用不同的法律关系。条例草案中的一些条款在具体实践中也缺乏探索。因此,要在法律层面对居委会和业委会的关系做出合适的界定,需要在实践层面对居委会和业委会之间的实际关系和具体互动有所了解,并对目前两者关系和互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这是制定法律的现实依据和基础。
为了全面把握上海市居委会和业委会之间关系的现状,本报告使用上海大学社会学院数据科学与大都市研究中心在2014年12月25日完成的“上海都市社区调查”(SUNS)的数据进行分析。本调查采用“三个层次,整体设计”的模式,通过大规模随机抽样的方式,从上海5648个村居中抽取了10%的村居(570个村居样本),具有良好的代表性。调查重点关注了基层社区治理中的多元治理主体以及治理绩效,分为5个重要模块,分别是社区模块(村/居委会模块)、业委会模块、物业模块、社会组织模块和社工模块。在社区模块和业委会模块中,包含了居委会与业委会关系的相关内容,为我们准确掌握两者之间的互动状况提供了第一手数据。